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恒,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东北宅村南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131.42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5天,金额21648.36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金额1457.3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患者用药汇总统计各1份。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份。评定张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5500元。
鉴定费定额发票20张,金额2000元。
4、遵化市新店子瑞堂白灰厂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
证明中记载:张某某系我厂烧窑工,月工资2400元。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扣发。
工资表显示张某某工资为80元/日。
5、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62元。
6、遵化市通华街泰康大药房收据1张。
记载:今收到鱼跃牌双拐钱共120元整。
7、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261.8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称住院期间之外的门诊费用不认可赔偿;对证据3中的误工损失日鉴定结论被告均称时间过长,对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赔偿,被告张某某不认可赔偿“不构成伤残”一项的鉴定费用;对证据4,被告均请法庭具体核准;对证据5、6,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拐杖费应有医疗机构建议,且该两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被告称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20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署名为霍海丰的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张某某送来现金贰仟元,2000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东北宅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1648.36元。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457.31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2元。另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开支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新店子瑞堂白灰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所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可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可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属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原告损伤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拐杖费是原告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用200元。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23105.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3725元(76.25元/天,180天)、护理费510.9元(34.06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拐杖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2元,合计4552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435.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435.9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张某某损失21087.6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50%,计10543.84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支付2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实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8543.84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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