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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站、王某平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
原告王某平。
原告张天宇。
法定代理人王某平,系张天宇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城,工作单位枣强县档案局。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华。
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南路。
负责人王建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禄,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原告王某平、张天宇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李双华,被告枣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王某平、张天宇诉称,在2012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驾驶冀T×××××本田牌摩托车沿王均至加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王均至加会公路大师友村南101线杆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驾驶豪爵摩托车后驮王某平、张天宇相撞,造成了李某某、张某站、王某平、张天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到枣强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2543元,王某平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997元,张天宇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95元。事故发生后,枣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平、张天宇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枣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46995元,要求被告枣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某站、王某平、张天宇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书、病历、住院明细各1份;
证据二、张某站、王某平身份证复印件、张天宇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1份;
证据五、公估报告书1份;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称,在2012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被告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到枣强县医院和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732元,住院23天。因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责任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承担40%的责任,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起诉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0份;
证据二、诊断证明1份;
证据三、枣强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
证据四、枣强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1份;
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院病历1份;
证据六、哈励逊国际和平院用药明细表1份;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3份;
证据八、工资表1份;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2543元。王某平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997元。张天宇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9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到枣强县医院和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732元,住院23天。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T×××××本田牌摩托车在被告枣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枣强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医疗费5000元、王某平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枣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平、张天宇无责任,对于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承担30%,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70%。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原告王某平、张天宇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543元,住院31天,原告王某平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997元,张天宇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95元的事实,故对于三原告提交证据1-5,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某站的医疗费用5000元(已先予执行)、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35.1元计算31天为1085元、护理费1540元(前13天按每天35.1元2人护理计算为910元,后18天按1人每天35.1元计算为6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为1300元,计9425元,由被告枣强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为4425元。原告王某平的医疗费5000元(已先予执行)、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35.1元计算31天为1085元、护理费按每天35.1元计算31天为108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计7670元,由被告枣强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为2670元。原告张天宇的护理费为35元,由被告枣强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的医疗费22543元-5000元=1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计19093元×70%=13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王某平的医疗费7997元-5000元=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计4547元×70%=31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张天宇的医疗费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计1045元×70%=7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23天)、住院期间误工费805元(每天按35元计算23天),护理费805元(每天按35元计算23天),其提交证据1-7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驾驶的摩托车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保交强险,但由于其未投保,故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对于反诉被告所发生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项目按30%的比例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故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5元、交通费500元,计1211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应赔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4732元-10000元=44732元×30%=1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0%=345元,计13764元。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原告王某平、张天宇、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四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新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计4425元。赔付原告王某平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计2670元。赔付原告张天宇护理费3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65元,赔付原告王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82元,赔付原告张天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1元。
三,原告张某站(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87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健
审判员 李虎诚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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