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秀琴(系原告妻子),女,1961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叶秀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廷广,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滨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某借给原告张某某13万元投资款,但该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同时该协议佐证原告张某某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中的22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只是听说过此事,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收入13万元,该协议佐证原、被告之间因贷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变更为将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取得的利润作为投资款投资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经营该车期间将收益都占为己有未予分配,此后原、被告约定每人经营一年,第二年王某某经营期间收益13万元全部予以兑现,并已经分配。
被告陈某某对该保证书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年5月3日王某某、张某某、叶秀琴录音光盘一份、2015年6月3日张某某、叶秀琴、刘万臣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整理文件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给付王某某投资款22万元的事实,该车辆王某某承认是其自己的,也承认该车一直由其自己在管理。2015年5月3日的录音中,王某某自称:“我俩都同意把赚的钱一分不拿让张某某先将22万元的高利贷欠款还上。”该份陈述可以说明诉争车辆是赚钱的,并不是王某某所称的亏损,同时在合作期间从未给原告分配利润;被告王某某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将车辆低价卖给案外人;该车辆价值至少为60万元,给原告造成30万元卖车款无法收回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因买车的人没有及时给付购车款该车辆没有卖成;2.被告王某某将陈某某的股份收购后,现在占该车的一半份额;3.该车辆原登记在卢永晨名下,但该车是卢永晨与王凤云合伙承包的车,原、被告合伙后该车一直都有原告的份额,被告王某某多次找张某某,但是找不到他,所以一直在经营该车;4.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中途不允许退股。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王某某已经将陈某某的股份收购了,本案与陈某某无关;2.陈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主张过第一年的利润,但是原告没有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已给付投资款2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证实二被告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以上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五,证人张丽梅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我借钱24万元,第一次借款14万元,第二次10万元,原告说是经其战友介绍买车经营,年收入能达到15万元。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至今没有还我本金,利息刚开始是按月支付了,现在利息也无法按月给付。”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借款22万元造成的高利贷利息损失。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六,2015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叶秀芹与被告陈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张某某经营期间收支情况一份、张某某自制支出情况说明表一份。意在证明:张某某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经营期间,结余41000元利润,张某某留下了17000元,剩下的245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自述在2012年4月30日说已经花了21225元修车,剩余3225元一直在王某某处。按照股权陈某某应当拿到7000元收益,但张某某在经营期间未给付陈某某7000元。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录音没有形成的时间与地点,无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2.原告自述结余41000元,自留17000元,剩余的24500元交给了王某某并没有证据支持;3.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在2011年的实际收入,张某某2011年的实际收入应当以张某某提供给陈某某、王某某的记账明细为准;4.对张某某自制的2011年7月1日-10月31日经营期间的明细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证明了在这期间张某某总计收入为103770元,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相吻合;5.张某某自制的支出情况说明表为张某某自己书写,不能说明其支出的详细情况以及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支出了该表中的费用,所以应该按照张某某自制的收入明细账为准。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无法证实是否是陈某某本人与叶秀芹通话,从谈话内容上不是双方对账,只是叶秀芹陈述的内容,不能表明是对账目的认可;2.对于书证是复印件,且是原告自己在写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陈某某已于2011年10月3日退出合伙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明细账、经营期间收支情况、支出情况说明表均为原告经营诉争车辆期间的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叶秀芹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并不是原、被告进行对账,且陈某某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王凤云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王某某是兄妹关系。2010年我从卢永晨处买的从牡丹江市到二道白河的宇通35座旅游车,买完车后由我个人经营。2011年7月以70万元将该车卖给了原、被告三人,原告应该给我35万元,但是只给了我13万元,剩余的22万元原告说按照2分利的利息给我,借贷手续是王某某与原告签的。陈某某给我20万元,王某某给我15万元。”意在证明:原、被告是从证人王凤云处兑的车。
原告张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王某某是兄妹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王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陈某某认为当时把钱转账给王某某了。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二,吉林省吉和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运输管理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吉KXXXXX宇通牌客运班车从2011年7月至今的经营者始终是王某某,王某某并没有将客车转让,而是实际经营;2.吉KXXXXX宇通牌客运班车在每年的11月至第二年的5月末属于报停阶段,在此期间没有运营收入。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王某某应当提供吉林省吉和运输公司的承包协议;2.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给付陈某某投资款时三方协议已经解除。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2年利润分配协议一份、贷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末,王某某经营吉KXXXXX宇通牌客车纯利润是13万元,当年的10月末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即按照合伙协议进行了分配,张某某分得65000元、陈某某分得37143元、王某某分得27857元;2.张某某分得的65000元冲抵了张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本金26000元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共计15个月的利息39000元;3.张某某从王某某处借款13万元,合伙时王某某出资15万元,张某某出资35万元,实际上张某某只出资22万元,其余款项是王某某垫资,已经实际支付了。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利润分配协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此份证据是王某某自己记的流水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张某某并未签字,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私下分配利润,给原告带来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张某某、王某某二人签完贷款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王某某既没有给张某某13万元投资款,也没有将13万元投资在合伙协议中。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恰恰证实了王某某所述收入13万元属实,原告称此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当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借款13万元,用于合伙的投资以及在被告王某某经营该车辆期间陈某某分得利润37143元,王某某分的2785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收购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3日,因吉KXXXXX在2013年经营亏损,陈某某退出合伙,由王某某以19万元收购了陈某某的份额。王某某的份额由入伙时的15%变成50%,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合伙,只是双方合伙股份占有比例发生变化,原告主张双方合伙协议已经解除没有根据。该份收购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的,张某某当时不同意收购陈某某的股份,因此王某某才收购的,在收购当天即支付了陈某某19万元。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份协议能够证明合作协议已经在这次王某某收购陈某某股份时解除,张某某是基于三人才同意合作,变成两人后说明之前的合伙协议已经解除;2.该份协议能够证明三人的合作经营进行了清算,因为当时陈某某投资20万元,王某某以190000元收购陈某某股份同时也是进行了清算;3.该份协议可以证明陈某某退伙没有通知张某某,因为三人的合作协议在清算时应当想到原告也有股份在其中,原告没有拿到投资款陈某某是有责任的。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陈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进行了清算,原、被告三方达成共识,从2013年10月3日起王某某的股份和原告的股份各占50%,充分证实原告列陈某某为被告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运输管理处证明一份、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统筹收据8份、修车费票据102张、收据及明细表52张。意在证明:1.吉KXXXXX宇通客车从2012年5月至今,每月交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789元共计14202元;2.2013年至2015年王某某支付吉KXXXXX的修车费用175694元。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二及其他证据是相矛盾的,2012年王某某与陈某某对纯收入13万元进行了分配,陈某某分得的利润应该已经扣除了其他费用,该组证据的花销在之前应该已经都扣除了。2013年10月3日解除合伙协议后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是王某某想独自一人经营生意,其利润亏损分配与原告无关。2013年10月3日三方协议已经解除,对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不存在证据四中的其他支出,即便有支出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此份证据是陈某某退伙之后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被告证据二中的吉林省吉和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将诉争客车转让,而是实际经营、管理,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吉KXXXXX客车2013年部分支出明细一份、2014年部分支出明细一份、2015年部分支出明细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2013年至2015年经营吉KXXXXX期间支出检车费、二保、租房、租车库、司乘人员工资、伙食费、客车加油、换机油、换滤芯、换齿轮油、过路费、清洗座套、GPS定位服务费等共计624870元,该费用是在吉KXXXXX运营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当计算在合伙经营的支出费用之中。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王某某自己制作的流水账,2013年之前王某某一直盈利,也有利润分配给陈某某,该组证据只是王某某以种种理由不返还张某某投资款的借口,三方解除合伙协议后继续经营如果亏损应当首先转让合伙车辆,王某某经营不善扩大的损失应由王某某一人承担。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是陈某某退伙之后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被告王某某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吉林省吉和运输有限公司客票收入证明一份、2013年至2015年吉KXXXXX在牡丹江客运站收入明细一份、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7月至10月的经营收入明细一份。意在证明:1.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吉KXXXXX吉林二道白河至牡丹江的客票收入情况;2.吉KXXXXX从2013年至2015年10月的客票收入总额为244826.41元;3.原告在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经营诉争车辆净收入为103770元。
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吉林省吉和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都相矛盾,不能证明该车辆收入和支出的情况,该收入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王某某的陈述;2.该组证据中显示加油、维修等其他费用,不能证明纯收入。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陈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吉林省吉和运输有限公司客票收入证明结合被告证据八牡丹江市公路客运总站出具的答复,能够证实诉争车辆由被告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7月至10月的经营收入明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牡丹江市公路客运总站出具的答复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2015年吉KXXXXX运营车在牡丹江客运站的收入为244826.40元,该笔费用为吉KXXXXX车的单程收入。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诉争车辆的单程收入情况,无法真实体现王某某经营期间的净收入。经营者在路途中有拣客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但此份证据不能完全反映该车的实际经营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九,证人潘惠忠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王某某和张某某在合伙经营客运车辆的时候,他们说挣钱了就要请我吃饭,张某某说是挣了九万多块钱,吃饭的有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和我。”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11年10月末的时候自称纯收入是98000元,与原告张某某自制的明细账相符合。
原告张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在吃饭喝酒时说的话是酒桌上的话,证人是为了作证刻意按照当事人的想法作的伪证。
被告陈某某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人仅是与原、被告一起吃饭时听说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有盈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某某以19万元的价格将股份出让给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当时称已经将车卖了70万元,但是没有收到全款,收到全款后将原告的钱给原告。此后,原告张某某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说该车只是卖了一半。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卖车时谈的只是出卖王某某与陈某某的份额,但是后来没有卖成。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林国峰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份,我在朝中那陈某某的车里听陈某某说想把股份让张某某收购,张某某说手里没有钱不收购,陈某某就想让王某某收购,王某某就收购了,王某某与陈某某去了银行,王某某上车后给了陈某某4万元,我们就走了。”意在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之间共同协商被告陈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退出了合伙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如果证人陈述属实,恰好可以证明2013年10月3日三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因为2011年张某某就因该诉争车辆不赚钱一直要求退股,但王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让张某某退股,也不给分配利润,因此张某某无法实现挣钱的合同目的,主张退伙,2013年10月3日陈某某也要求退伙,合作协议解除事项成就了,王某某以给付陈某某19万股款的形式解除了三方的合伙协议。王某某同意给付19万退伙款只能说明其在经营期间发现经营状况好要自己经营。
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陈某某是单独退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解除了合伙。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仅提供该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同意陈某某将合伙股份转让王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3年10月3日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自2013年10月3日起陈某某退出三人合伙。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也得到了原、被告的认定,其真实性与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恰好说明合伙协议约定的散伙事由已经成就,两人以上均同意解除合伙,王某某同意自己继续经营,用自己的资金给付了陈某某,剩余的退伙款一直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当时合作协议是三人签订的,如只与王某某合作的话,原告是不同意的。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签订合作经营登记于吉林省吉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照号为吉KXXXXX号二道白河至牡丹江宇通牌客运班车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投资35万元、陈某某投资20万元、王某某投资15万元。一、张某某月收入二分之一归自己,陈某某月收入二分之一分之四归自己,王某某月收入二分之一分之三归自己;二、张某某负责乘务工作,每月1200元,陈某某负责监督检查工作,王某某负责车辆技术,外事处理工作;……四、三人投资入股中途不准退股,要有谁中途退股等车卖完后再返回股金;七、如果卖车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意方可卖车。王某某(签字)、张某某(签字)、陈某某(签字),2011年7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出资35万元,其中13万元为2011年8月1日向王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出资15万元,被告陈某某出资20万元。诉争车辆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由原告张某某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后由被告王某某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书面承诺,保证到2012年10月31日共收入13万元,至2012年运营期结束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对利润进行分配,王某某分得27857元、陈某某分得37143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19万元的价格将三人合伙经营的诉争车辆中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符合合伙协议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车牌照号为吉KXXXXX号二道白河至牡丹江宇通牌客运班车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诉争车辆,但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其经营管理诉争车辆期间于2013年7月将该车辆出卖给案外人,且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某某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二被告已违反合伙协议,该合同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并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吉林省吉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王某某在经营该车辆过程中产生的票据能够证实,诉争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告王某某,且被告王某某收购被告陈某某在合伙中的股份不违反原、
被告双方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协议于2013年7月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未解除,故本院对被告返还35万元投资款及自2011年7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被告全部给付完毕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协议后在经营诉争车辆的过程中,应当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以及共同享有经营利益,原告张某某认为按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即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诉争车辆的经营收入应按每年13万利润分给原告经营利益,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仅承诺到2012年10月31日共收入13万元。并没有对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收入进行承诺,对此原告应当应举证证明被告在该期间的实际收入事实,但原告张某某不同意对该期间的收支盈余情况进行审计,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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