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田
张殿华(河北衡水经严法律服务所)
韩东(河北衡水经严法律服务所)
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
曹吉鹏
赵卫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男,衡水市经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东,女,衡水市经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车恒心,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男,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张广田因与被上诉人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某某镇政府)民间借贷等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华和韩东,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和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广田在本案主张的借款、工资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张广田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偿还借款、工资等321000元及其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广田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王某某镇党委原书记张某甲、联合社原社长张某乙于2013年初共同给上诉人张广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材料的落款时间为1990年。用以证明1982年王某某镇(当时叫王某某乡)建设景县烟花爆竹厂时,上诉人出资5万元,经营期间以个人资金支付工人工资4.5万元,欠上诉人工资6.6万元(每月工资500元),烟花厂外欠材料款16万元由上诉人付,以后王某某乡政府给付上诉人。证据2、王某某乡政府司法所出具的收据,内容“张广田交来陈海量的二人协议一份一张,时间92.12.19。”;“实交给陈海量物款5596.47元,时间95.7.3日。”证明,上诉人曾在92年、95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张某乙2013年10月16号的证明,主要内容:因年久其对原烟花厂的事记不清楚,2013年初他给上诉人张广田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按上诉人张广田叙述书写,张某甲签名。证据2、张某甲2013年10月10日的证明,主要内容:2013年初上诉人张广田为原烟花厂之事找他,因年久已不记得,让上诉人找当时的社长张某乙,他在担任王某某党委书记期间对烟花厂之事务没有做任何决定。用以证明:上诉人张广田出具的所谓张某乙、张某甲的证明,并不是张某乙、张某甲掌握的事实,而是按上诉人意思书写。
上诉人张广田对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某乙,张某甲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应采信,给其提供的证明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对上诉人张广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某乙、张某甲给上诉人张广田出具的证明,是张某乙按上诉人的口述书写,是上诉人张广田陈述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镇政府司法所的收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故对其分别给上诉人张广田、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张广田提供的王某某镇司法所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从其内容看,与上诉人张广田在本案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本案债权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更何况其所谓债权根本不存在。因此,诉讼时效问题是本案审理的首要问题。
关于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 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的“特殊情况”。上诉人张广田所诉债权自其自认诉讼时效起始时间1990年到2013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止间隔时间长达23年之久,显然已起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且其住所地及居住地均在王某某镇行政区划范围,距一审法院所在地几十里,其行动没有任何障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 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延长。因此对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本案债权不应予以保护。况且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债权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广田主张其提出的本案债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三)项 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是否成立的问题。该法律条款规定,对当事人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工资、代垫款项等债权,不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款请求权,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是对该法条精神的错误理解,故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张广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镇政府在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本案债权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更何况其所谓债权根本不存在。因此,诉讼时效问题是本案审理的首要问题。
关于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 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的“特殊情况”。上诉人张广田所诉债权自其自认诉讼时效起始时间1990年到2013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止间隔时间长达23年之久,显然已起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且其住所地及居住地均在王某某镇行政区划范围,距一审法院所在地几十里,其行动没有任何障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 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延长。因此对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本案债权不应予以保护。况且上诉人张广田主张的债权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广田主张其提出的本案债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三)项 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是否成立的问题。该法律条款规定,对当事人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工资、代垫款项等债权,不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款请求权,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是对该法条精神的错误理解,故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张广田负担。
审判长:高彦明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王江丰
书记员:孙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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