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广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
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车恒心,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系镇司法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田与被告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景县王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被告建烟花厂,因资金短缺,被告与我协商,因我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借用我的钱5万元建厂,共建厂房、宿舍9间。烟花厂经营期间,又借用我个人款为工人发工资4.5万元。被告承诺我月工资500元,从1982年到1992年十一年被告合计欠我工资6.6万元。1990年因被告方乡财政资金紧张,当时烟花厂外欠材料款16万元,我代被告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我替被告垫付人民币32.1万元、利息87.9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也不存在。我单位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主张的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原告主张存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2.1万元及利息879000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
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诉讼时效,因为被告欠的是向其兴建的烟花厂投资形成的债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基于投资关系所产生的交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诉讼时效。
原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
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没向原告借钱,也没有接收原告的投资。原告诉称中明确体现主张为借款,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1982年发生的事情至2013年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
1982年王某某镇建烟花厂,推荐我为法定代表人,建了九间房子花了5万元,乡里没钱,说以后就归我了。我月工资500元,82年至92年共计欠我工资6.6万元。我为厂子垫付一部分外欠帐原材料款16万元,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45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烟花厂经营性质乡办集体。证据二、原王某某乡党委书记张石重,联合社社长张李伍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出资情况。该证明由张李伍书写后,张石重签字。证据三、乡政府司法所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收条,张广田交来。陈海量的二人协议一份。92.12.19,实交给陈海量物款5596.47。95.7.31日,王某某司法所(公章)。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厂址为乡敬老院福利烟花厂与原告陈述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述是1990年形成,证据内容显示有1992年的事情,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原告与陈海量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且已超举证期限。
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
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也不存在。原告主张1982年建房9间,用款5万元。当时修建房屋的价格没有那么高与事实相违背。原告主张建房用款5万元不存在。原告称1982年工资500元,根据当年的经济水平,工人工资不可能月工资5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陈述时间1990年7、8月份。而我方证据证明形成时间2013年初,所以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被告举证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张石重的书面证明。内容:在2013年初张广田志同来找我说王某某烟花厂之事,因年久不清楚。我让他找原社长张李伍同志,让他写情况后我签名办的。我在任期间,对王某某烟花厂保留前任所做的一切决定,我们没有做任何决定。证明人张石重。2013.10.10日。2013年10月16日张李伍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大约在2013年初张广田找我原烟花厂的事,已年久,详情已不清楚,按张广田叙述,写了由张石重、张李伍签名的证明。张李伍、2013年10月16日。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不真实的。
原告方质证意见:无异议,这两份证据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二能够折射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被告提交的张石重、张李伍证明予以采信,理由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理由是:虽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石重于2013年10月10日和张李伍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该两份证明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内容是原告叙述的,并非张石重、张李伍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理由是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1989年4月25日被告开办了景县王某某敬老院福利烟花厂,经营性质乡办集体,经营范围:烟花,爆竹。1990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景县烟花爆竹厂,法定代表人张广田,经营性质集体所有制。2013年初原告找原王某某乡党委书记张石重、乡联合社社长张李伍出具证明,由原告口述张李伍执笔书写了原告替被告建烟花厂垫付款、垫付工人工资、偿还原材料款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总计32.1万元的证明,张石重、张李伍在证明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五万元是投资建厂的投资款,原告诉称是被告“借用”并非投资。被告否认。自1982年至2012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景县烟花爆竹厂经营性质系集体所有制,如该厂负有债务,应以该厂所有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如有拖欠工资问题,依法应当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替被告垫付资金、工资投资共计32.1万元利息87.9万元,虽提交了张石重、张李伍签名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系证人张李伍根据原告叙述所写,而非张石重、张李伍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智华
审判员 李宪瑞
审判员 张文广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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