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某县,现住依某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某县,现住依某县。原告张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某县,现住依某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依某县依某镇北新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田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依某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某县依某镇明安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02614402Y。法定代表人梁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依某县。被告周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依某县。被告顾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依某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三原告235797.8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15797.85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要求被告顾国利赔偿三原告189136.56元;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周淑丽、孟凡军连带赔偿三原告81058.52元,合计625992.9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7时许,在依某县依某镇北新路与民乐街交叉路口南95.6米民乐街绿源火锅南侧,因孟凡军驾驶黑B×××××号黑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未在规定的站点停靠占用非机动车道,导致由南向北行驶陈玉华驾驶的美丽牌二轮摩托车借道行驶,在陈玉华通过受阻路段驶回原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顾国利驾驶的黑B×××××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依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顾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华的伤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二级、五级和十级。被告顾国利驾驶的黑B×××××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军驾驶的黑B×××××号黑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淑丽是孟凡军驾驶车辆的实际承包人,而被告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所以被告运输公司、孟凡军、周淑丽、顾国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请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两台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扣除绝对免赔率,超过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不合理部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对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身份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应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期限过长,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周淑丽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有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凡军辩称:孟凡军受雇于被告周淑丽,不清楚自己的责任是什么;孟凡军驾驶的公交车是运输公司的,所以认为应由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顾国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认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关于责任问题。依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结果如下:顾国利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遇通过受阻路段驶回原车道的陈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减速让行,制动不良,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孟凡军驾驶机动车在站外停靠占用非机动车道,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顾国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作出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现场情况,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依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二、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67570.93元,原告提交陈玉华在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收费票据167365.43元、门诊收费票据共205.50元,合计167570.93元,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主张陈玉华住院13天,每天要求100.00元。原告提交陈玉华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13天,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确认,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300.00元。3.原告要求赔偿救护车费27999.96元,并提交依某县中医院120门诊救护车票据两张,合计金额为27999.96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适当减少数额,超出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按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陈玉华病案记载,主要诊断为“胸3椎体爆裂骨折伴完全性截瘫”,因其不能自行行走,其雇用救护车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27999.96元予以确认。4.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99567.04元,计算方式为25736.00元×(20年-8年)×(90%+6%+1%)陈玉华所受伤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五级、十级,陈玉华的户口登记为依某县依某镇第二派出所39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陈玉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8周岁,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00元×(20年-8年)×(90%+6%+1%)为299567.04元。5.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7555.00元,原告主张陈玉华在北京住院13天期间请的临时护工护理的,出院后至去世之前共393天雇用的护工护理。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两人护理,出院后至去世之前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要求151.81元。原告主张陈玉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期间一直雇佣护工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取护理费的证明,由于陈玉华经鉴定其所受的伤确需护理,故对于陈玉华的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70.50元,陈玉华的伤经鉴定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日,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提交陈玉华病案记载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至去世前(2017年10月5日)共391天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陈玉华的护理费为70.50元×13天×2人+70.50元×391天×1人=29398.50元。6.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0.00元,计算120天,每天要求100.00元。陈玉华的伤经鉴定营养期为伤后120日,而营养费的给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医疗机构并未确定原告每天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数额,且营养费的给付是对伙食补助费的一种补充,可按每天50.00元予以支持,故陈玉华的营养费6000.00元。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主张陈玉华伤情过重,受伤后一直卧床,给本人和家庭造成了极在的痛苦,后陈玉华因伤势过重死亡,家人在精神上遭到了极大的痛苦。五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具有客观性,不予支持。陈玉华的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五级、十级伤残,后死亡,其所受伤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家人的精神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于精神抚慰金可予以适当支持1万元。三、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250.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情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就应当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在对肇事车辆进行承保时,对于仲裁、鉴定及诉讼费用并没有特别的约定,故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17时许,在依某县依某镇北新路与民乐街交叉路口南95.6米民乐街绿源火锅南侧,因孟凡军驾驶黑B×××××号黑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未在规定的站点停靠占用非机动车道,导致由南向北行驶陈玉华驾驶的美丽牌二轮摩托车借道行驶,在陈玉华通过受阻路段驶回原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顾国利驾驶的黑B×××××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依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顾国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华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陈玉华受伤后,经北京市××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主要诊断为“胸3椎体爆裂骨折伴完全性截瘫”,住院13天后出院。陈玉华所受伤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五级和十级;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日;营养期为伤后120天、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陈玉华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7570.93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救护车费27999.96元、残疾赔偿金299567.04元、护理费29398.5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541836.43元。另支付鉴定费4250.00元,陈玉华于2017年10月5日因病去世。被告顾国利已给付陈玉华医药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顾国利驾驶的黑B×××××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孟凡军驾驶的黑B×××××号公交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孟凡军所驾驶的黑B×××××号公交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周淑丽从运输公司处承包该车,并雇佣被告孟凡军为该车司机,从事公交车运输活动。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依某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孟凡军、周淑丽、顾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梅委托代理人胡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孟凡军、周淑丽、顾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顾国利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遇通过受阻路段驶回原车道陈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减速让行;被告孟凡军驾驶公交车未在规定的站点停靠占用非机动车道,导致顾国利驾驶的货车与陈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依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顾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凡军系被告周淑丽所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雇主周淑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发包的车辆有管理责任,故其对周淑丽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顾国利可按70%的责任比例对陈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淑丽可按30%的责任比例对陈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国利所驾驶的黑B×××××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孟凡军驾驶的黑B×××××号公交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陈玉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平安财险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淑丽和被告顾国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周淑丽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淑丽、依某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现陈玉华已于2017年10月5日因病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某(丈夫)、张某某(儿子)、张红梅(女儿)有权对陈玉华应得到的赔偿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梅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50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梅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50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梅医药费147570.93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救护车费27999.96元、残疾赔偿金89567.04元、护理费29398.5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301836.43元的30%为9055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顾国利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梅医药费147570.93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救护车费27999.96元、残疾赔偿金89567.04元、护理费29398.5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301836.43元的70%为211285.50元,扣除已给付1万元,余款2012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孟凡军、周淑丽、依某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梅负担185.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负担3909.20元,被告顾国利负担3737.20元;鉴定费42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9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1275.00元,与第一、二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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