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彭正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彭正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菊芳(彭正中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申请人:鄂州市葛店镇彭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彭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彭正兵、彭正中及原审被申请人鄂州市葛店镇彭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湾村委会)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特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虽然法律上聋哑人未列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法律也没规定法院不可以将聋哑人确定监护人。二、虽然没有依据证明彭金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事实上其的确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法院为什么不受理。四、依据民法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受理本案,不为老人确定监护人,不就是侵害和剥夺了老人的民事权益吗?
彭正兵、彭正中、彭湾委会一起答辩称:彭金林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监护。请求维持原裁定。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张某某为彭金林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及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限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涉案的彭金林老人为聋哑人,申请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彭金林老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某某请求为彭金林老人确定监护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张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了三组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三组照片能证明彭金林有劳动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彭金林外甥女。彭金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彭湾,为五保户,平时种植蔬菜,精神正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彭金林为被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是其为××人,但彭金林平时可种植蔬菜,有一定劳动能力,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彭金林为××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彭金林为××人,也应该先由彭湾委会依法指定监护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彭湾委会已指定彭金林的监护人,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审判员赵国文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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