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彭正中(曾用名彭正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申请人:彭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申请人:鄂州市葛店镇彭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彭湾村。
负责人:彭正兵,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彭正中、彭正兵、鄂州市葛店镇彭湾村民委员会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张某某诉称:申请人张某某的舅舅彭金林系聋哑人,现年82岁,无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已去世,现孤身一人,在葛店镇××村居住。彭金林系五保户,在被接到云南去之前长期与被申请人彭正兵等人一起居住和生活。被申请人已成为彭金林事实上的监护人,彭金林所在村委会对此情况也已实际默认(如政府发给彭金林的各项救济款项及村里的各项福利均由被申请人等人领取)。
申请人张某某于2011年9月去探望其舅舅彭金林时,见其又聋又哑且无人照顾。舅舅彭金林80多岁的高龄还得自己种地、种菜、洗衣服,甚至还要捡柴做饭。生活起居不仅无人照顾,且自己的房屋只能住“披屋”,正屋被被申请人占去。政府和村里发给老人的各项救济款项及福利均被被申请人等人领取,不给老人使用。在老人符合住养老院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故意恐吓和威胁老人(说去福利院别人会用拳头打他),不让其去养老院。申请人数次向民政、政府各部门及村委会申请将舅舅彭金林送至养老院颐养天年,但均遭到被申请人的阻拦。鉴于申请人现已实际上与被申请人彭金林一起居住和生活,申请人张某某又是老人的外甥女(申请人的妈系彭金林的姐),张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向彭金林所在的村委会提出申请,请求指定其为被监护人彭金林的监护人,但当地村委会却一直未予答复。请求人民法院确定申请人张某某为“被监护人”彭金林的监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及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限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涉案的彭金林老人为聋哑人,申请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彭金林老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某某请求为彭金林老人确定监护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张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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