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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大平、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12月1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大平,男,生于1972年4月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男,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山,男,沙洋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2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受二被告雇请装卸水泥,在装卸水泥的过程中,水泥袋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大平辩称:1、原告卸水泥是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劳务费也是由其承担;2、答辩人请张某某运输水泥,是包含水泥的卸车费用;3、原告张某某的雇主是张某某,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不清楚;2、答辩人与原告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答辩人雇请,故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4、赔偿标准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罗大平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被告罗大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罗大平雇请;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张某某雇请。经审查,该证据系罗大平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罗大平在该材料中书写出对自己有利的叙述,但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2、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有瑕疵,可能是虚假。经审查,该鉴定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依据充分,被告张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胡新华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被告罗大平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其证明效力由法院审核。经审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能证实其在为被告罗大平运输水泥时的交易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罗大平的交易情况,以及原告是否受二被告雇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广兵出庭作证。证人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史小勇、史梦尧出庭作证。二证人能证实在事发之前曾为被告罗大平运输过水泥,二人未支付过装卸费用。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陈绍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陈绍华证实:1、原告受伤的事实;2、其与原告张某某、证人张广兵一同卸水泥,是受二被告指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受雇为被告罗大平运输水泥。当日下午16时左右,按照被告罗大平的指示,被告张某某用自己的货车将水泥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拖到沙洋县五里镇罗大平家门口。当晚10时左右,原告与其胞兄弟张广兵、证人陈绍华一行三人在沙洋县五里镇草场村卸完水泥后,在回家途中经过被告罗大平门口,二被告看见三人后即要求三人帮忙卸水泥,因时间太晚加之三人还未吃晚饭,故三人未卸。二被告与三人商量,第二日早上赶早卸水泥。次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与张广兵、陈绍华三人到罗大平家门口开始为张某某的车辆卸水泥,原告在爬上货车后,因车上水泥倾覆将原告压倒在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赶到现场,并用车将原告送到沙洋县五里卫生院救治。当日7时左右,原告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该院诊断: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2018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780元。原告在卸水泥时,原告及二被告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98.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420.55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大平、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罗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由谁雇佣,应当由谁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从四个方面分析: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书面、口头);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佣是否以雇员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本案中的原告是和二被告口头协商后,确定次日去卸水泥的。次日凌晨,原告按照二被告指示到达指定地点,为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卸水泥。从原告及证人陈绍华的陈述可得知,原告等人每次卸水泥,一般情况是为谁的车卸水泥,谁支付劳务费用。但原告此次卸水泥,在还没有获得报酬情况即受伤,所以单从支付劳务费这一点来看,无法确定劳务费用到底由谁支付。但从上述已经确定的表现形式来看,原告是和二被告商量后,受二被告的指示卸水泥的,故原告应认定为受被告罗大平、张某某二人雇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雇佣活动中,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未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后,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被告罗大平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无法提供自己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6840.8元(93.56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420.55元(34150元/年÷365天×9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经本院审核,该二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该二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624元(20年×13812元/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二被告陈述意见,本院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13.55元(医疗费28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6840.8元、护理费8420.55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二被告赔偿62108.13元(98513.55元×60%+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大平、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08.1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罗大平、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89元,被告罗大平、张某某负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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