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广水,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开,农民。
原告张广水为与被告闵某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水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闵某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水销售电线料。2014年,被告闵某开从原告张广水处购买电缆料,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60元。被告闵某开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伍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52560元)闵某开2015年9.15号”。之后,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52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受人亦应当支付价款。被告闵某开购买原告张广水供应的电缆料,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料款52560元,原告要求其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某开给付原告张广水电缆料款5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闵某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朝儒
书记员:李晓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