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卢劲松
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卢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卢劲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劲松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4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卢劲松辩称,1、我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郑美超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剩余50000元因双方做生意没有进行结算,至今未偿还;2、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发生在2013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015年4月16日、2016年12月27日廊坊市开发区法院分别出具(2014)廊开民初字第707-2号、(2016)冀1091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某某撤回对卢劲松的起诉。
卢劲松主张于2013年9月27日郑美超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经查邓美超卡号为62×××80。
对方卡号为62×××45,金额130000元,该账号户名为张艳红。
原告不认可此笔款项为被告偿还其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民事裁定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向被告卢劲松出借款项,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对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通过郑美超银行转账形式偿还了原告130000元借款,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但该清单显示郑美超转出的130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张艳红,该转款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偿还其的借款,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就此纠纷已经两次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次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4月8日)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卢劲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向被告卢劲松出借款项,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对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通过郑美超银行转账形式偿还了原告130000元借款,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但该清单显示郑美超转出的130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张艳红,该转款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偿还其的借款,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就此纠纷已经两次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次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4月8日)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卢劲松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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