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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旺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广旺。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

原告张广旺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旺及代理人陶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如逾期偿还,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上述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张广旺主张其即为该笔借贷行为的出借人,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收到原告张广旺借款50000元收条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据应当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具体权利人,借款人抗辩借据持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广旺作为借据持有人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条加以印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可。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照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自愿为上述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旺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广旺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广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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