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成
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范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张广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广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成诉称,原、被告系新派文化学校五位股东,因办学需要于2010年10月31日向案外人张树军借款370000元,原、被告共同给张树军出具了欠据,并约定2011年3月1日前还清,各借款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与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张树军将原、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
作出(2011)向民初字第778号
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连带偿还张树军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因四被告未履行法院
判决,原告将拖欠案外人张树军的欠款、利息、诉讼、执行等费用全部还清。
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其应当偿还的部分债务,四被告推托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向民初字第778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已经法院
生效判决确认,判决原、被告连带承担债务370000元。
证据二、(2012)向法执字第23-2号
执行裁定书
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已经将合伙债务偿还完毕,依法享有追偿权。
证据三、新派文化学校股份制合同一份、退股协议书
一份、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拖欠张树军欠据一份(复印件)、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欠据两份(欠张树军、房东安景方各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出资比例经各方确认,拖欠张树军的欠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偿还。
证据四、收条五张,票据七张。
证明:原告共偿还合伙债务、利息、诉讼、执行、保全、评估等相关费用共计512587元,其中范某某偿还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3月1日,案外人张树军与原告及四被告签订《新派文化学校股份制合同书
》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新派文化学校,六方出资总额为1340000元,其中原告张广成占股33.45%、案外人张树军占股22.38%、王某某占股16.72%、范某某占股16.72%、张某某占股6.71%、张某某占股4.18%,各方股东按股份所占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
经营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与原告及四被告又签订《退股协议书
》,约定由原告及四被告退还案外人张树军本金及股红合计370000元,并出具欠据。
原告与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案外人张树军诉至法院
,本院作出(2011)向民初字第778号
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四被告连带偿还张树军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向法执字第23-2号
执行裁定,原告张广成(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分期履行完毕,共计512587元,其中范某某偿还20000元。
本院(2011)向民初字第778号
民事判决现已执行终结。
再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对合伙经营学校期间所欠张树军债务,各股东之间约定应按比例进行清偿,清偿比例分别为:张广成44%,范某某22%,王某某22%,张某某7%,张某某5%。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四被告未按法院
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已按法院
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范围的数额,四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因原告与四被告对于合伙经营学校期间所欠张树军债务的清偿比例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应遵照履行,故四被告按清偿比例返还原告赔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广成112769元;二、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张广成92769元(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广成35881元;四、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广成2562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45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04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4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3月1日,案外人张树军与原告及四被告签订《新派文化学校股份制合同书
》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新派文化学校,六方出资总额为1340000元,其中原告张广成占股33.45%、案外人张树军占股22.38%、王某某占股16.72%、范某某占股16.72%、张某某占股6.71%、张某某占股4.18%,各方股东按股份所占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
经营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与原告及四被告又签订《退股协议书
》,约定由原告及四被告退还案外人张树军本金及股红合计370000元,并出具欠据。
原告与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案外人张树军诉至法院
,本院作出(2011)向民初字第778号
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四被告连带偿还张树军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2)向法执字第23-2号
执行裁定,原告张广成(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分期履行完毕,共计512587元,其中范某某偿还20000元。
本院(2011)向民初字第778号
民事判决现已执行终结。
再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对合伙经营学校期间所欠张树军债务,各股东之间约定应按比例进行清偿,清偿比例分别为:张广成44%,范某某22%,王某某22%,张某某7%,张某某5%。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四被告未按法院
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已按法院
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范围的数额,四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因原告与四被告对于合伙经营学校期间所欠张树军债务的清偿比例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应遵照履行,故四被告按清偿比例返还原告赔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广成112769元;二、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张广成92769元(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广成35881元;四、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广成2562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45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04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4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42元。
审判长:李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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