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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德诉梁秀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广德,男。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秀某,女。
被告詹景学,男。
被告王珍,女。
被告詹声远,男。
被告詹千墨,女。
法定代理人梁秀某(与詹千墨系母女关系),女。
被告赵琪,女。
被告金宝芝,女。
被告赵琪、金宝芝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涵,女。

原告张广德诉被告梁秀某、詹景学、王珍、詹声远、詹千墨、赵琪、金宝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平、何倩,被告赵琪、金宝芝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某、詹景学、王珍、詹声远、詹千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秀某系死者詹××妻子。被告詹景学、王珍系死者詹××父亲、母亲。被告詹声远、詹千墨系死者詹××儿子、女儿。被告赵琪系死者单××女儿,被告金宝芝系死者单××母亲。2016年3月5日10时50分许,詹××驾驶鲁A×××AV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载乘王××、单××)由南向北行驶至221省道20公里加544.5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广德驾驶的黑B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P×××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单××当场死亡,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吊装车辆支出吊装费9000.00元。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5315.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27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将黑B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P×××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送至齐齐哈尔市××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黑B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7月2日出厂,黑BP×××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至2016年7月12日仍在维修过程中。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黑B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P×××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事道路运输服务,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19日,原告日平均收入667.14元。
再查明,鲁A×××AV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死者单××,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单××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广德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315.00元、鉴定费3270.00元、吊装费9000.00元及停运损失61376.88元(667.14元/天×92天)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就停运损失,原告自愿仅主张至起诉之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秀某、詹景学、王珍、詹声远、詹千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上述五被告与詹××系近亲属关系,应在继承詹××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琪、金宝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詹××基于何种原因驾驶单××所有的车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单××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赵琪、金宝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告知等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张广德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5315.00元、鉴定费3270.00元、吊装费9000.00元、停运损失61376.88元,合计人民币128961.88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126961.88元,原告张广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即人民币38088.57元。詹××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应的赔偿比例为70%,因其驾驶的鲁A×××AV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吊装费的70%,即人民币45020.50元。其余不足部分43852.81元,由被告梁秀某、詹景学、王珍、詹声远、詹千墨承担赔偿责任,以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广德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广德车辆损失、吊装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5020.50元;
三、被告梁秀某、詹景学、王珍、詹声远、詹千墨赔偿原告张广德停运损失人民币43852.81元,以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四、驳回原告张广德要求被告赵琪、金宝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1028.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13.00元,由被告梁秀某、詹景学、王珍、詹声远、詹千墨负担492.50元(以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梁秀某、詹景学、王珍、詹声远、詹千墨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张广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许磊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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