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张广德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原告张广德与被告肖某某口头约定,张广德受肖某某雇佣,为肖某某承包的五九七鸿盛米业粮库工程做木工活。
张广德带领孙学进、尹彦丰、张付三人完成此工程。
张广德称,其与肖某某口头约定承包费为4.4万元,肖某某已经给付现金1万元,为其支付人工费1万元,尚欠2.4万元未给付。
肖某某对已经支付现金1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双方约定承包费的数额仅认可4万元,并且辩称其为张广德垫付的人工费为17080元,该工程因混凝土涨模被鸿盛米业罚款2万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承包费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张广德对肖某某陈述罚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肖某某对其抗辩罚款的内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活,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
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数额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正确。
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完成的木工活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应在人工费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活,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
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数额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正确。
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完成的木工活存在质量问题被罚款应在人工费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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