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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牛丽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津华南路路东,联系电话13582792881。
法定代表人张亚宾,联系电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丽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工程部经理职位,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2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六为被告加班工作,至2014年2月底原告离职,现仍拖欠原告2014年2月工资6000元(每月12000元,已支付6000元)。
原告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30元、加班费123397.10元、2014年2月工资6000元、为原告补交应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旷工多日后自动离职,且没有办理任何的工作交接手续,不应该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在离职后,就经济补偿金与公司已达成协议,公司一次性给张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6000元的给付义务,张某某也接受了该款项,故不应再支付给张某某经济补偿金。
2、关于工作期间加班费的问题,因张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进行加班,仲裁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加班,故其请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2014年2月份,张某某没有到公司上班,其工作持续到2014年1月26日中午,下午没有相应的考勤记录,不应再支付2月份的工资。
4、关于张某某的社会保险,张某某入职时,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做出约定,在张某某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张某某自己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不应再给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也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不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013年3月18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4年1月26日后,被告未来原告处工作,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确认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资高于被告所在的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55元的三倍,应当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55元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12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被告否认,虽然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份的考勤刷卡记录,但该记录不足以证实存在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123397.1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月26日下午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应当再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份工资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3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1265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的6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2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013年3月18日,被告录用原告为其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4年1月26日后,被告未来原告处工作,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确认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资高于被告所在的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55元的三倍,应当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55元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12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被告否认,虽然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份的考勤刷卡记录,但该记录不足以证实存在原告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123397.1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月26日下午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应当再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份工资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3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1265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的6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2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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