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翠某某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均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定翠某某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宋艳茹,被告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款项3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7535元(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5月23日,按照日百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承包的天津市陈台子河水体生态修复项目,合同总额为299000元,由原告负责催款,付款过程进行至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付被告合同总价款90%时,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56700元,剩余合同的10%质保金29900元于一月后到被告账户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6600元。且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每延误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已收到承包天津市陈台子河水体生态修复项目的所有款项,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17000元,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翠某某公司辩称,对未支付的数额认可,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催款合同的义务,导致付款方延迟付款四个月,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4日,被告与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陈台子河水体生态修复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299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承包的天津市陈台子河水体生态修复项目,此合同总额为299000元,由原告负责催款,付款过程进行至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269100元)时,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56700元,剩余合同的百分之十质保金(29900元)于一月后到被告账户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每延误一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转款149500元、2017年7月21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款99500元,共计支付299000元。被告收工程款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收到全部工程款后,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翠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替被告催款,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已经于2017年10月25日收到全部工程款,应按约定于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所有合同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当庭认可未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39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该笔款项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催款合同的义务导致付款方延迟付款,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对被告该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约定由原告催款,并按照付款方的付款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的催款日期,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对于最后一笔29900元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日期,不存在逾期及违约责任,对被告该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剩余合同的百分之十质保金(29900元)于一月后到被告账户后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应按约定于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所有合同款项,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期限,但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翠某某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39600元合同款、10000元违约金,共计49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定翠某某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保定翠某某水生植物种植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任飞
审判员 代倩
人民陪审员 房楠
书记员: 谷晓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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