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协议书》中虽有“上海久昊建设有限公司”的表述,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故该协议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33760元的义务。被告黄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应当自该协议签订之日次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黄某某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给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货款33760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黄某某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协议书》中虽有“上海久昊建设有限公司”的表述,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故该协议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黄某某个人。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33760元的义务。被告黄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应当自该协议签订之日次日即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黄某某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给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货款33760元,并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黄某某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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