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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学诉林某坤、刘江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学,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坤,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江波,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张某学与被告林某坤、刘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芝、被告刘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并有二被告的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担保事实,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坤、刘江波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林某坤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张某学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刘江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林某坤按3%月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2015年8月。至起诉时止,被告林某坤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林某坤向原告张某学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坤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江波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江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学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0.84万元(从2015年9月9日起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6年4月9日止),2016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江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江波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保全费746元,合计2361元,由原告张某学负担136.94元,由被告林某坤、刘江波负担22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兴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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