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十几年前被告卖掉了原有的房屋及宅基地,在2013年又买下了我家南邻郭宝荣家的宅基地一处。2016年4月22日,被告将我家的南墙拆掉开始建房。我认为,我家的宅基地界限有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被告拆除我家墙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我家的院墙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被拆除的墙体恢复。但本案的实质是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边界纠纷。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边界,根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被告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依据其上所标注的平面位置简图,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宅基地边界的划分。被告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以土地部门清理、测量后确认的南北长度为25米,但经实际测量该地段的南北长度少于清理登记表中标注的长度,如需测量足够的长度,需要占用该地段南、北住户的宅基地。原告宅基地西侧经实地测量原告实际占用的房屋、墙体,该侧的南北方向长度22.7米,也少于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书载明西侧的南北长度23.5米。原告宅基地北邻道路,如需向南测量取得足够长度,则占用了被告北侧的宅基地面积。双方当事人实际占用的宅基地与土地使用证书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载明的宅基地面积相比,面积均不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故本案所涉并非侵权问题,而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作出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宅基地边界纠纷。双方诉争的宅基地边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依据其上所标注的平面位置简图,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宅基地边界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实际占用的宅基地与土地使用证书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载明的宅基地面积相比,面积均不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本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团梅 审 判 员 武建君 代理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张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