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5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拉链,被告经常购买原告拉链。2016年元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97593元,被告给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销售拉链,被告经常购买原告拉链,定期结账。2016年元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97593元,被告给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管某某所打欠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97593元,有被告管某某所打欠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97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彭忠喜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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