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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昊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469420—2。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我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4号楼1单元402室及地下59号车库)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份,经我和被告协商,由我出资438750元购买被告在巨鹿县城黄巾大道以北开发建设的“御品江山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单元楼及地下车库59号,该单元楼建筑面积139.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7.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地下59号车库面积36.69平方米。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交付该房屋,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并由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提交证据一、编号:GF-2000-0171号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及相对应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巨鹿县御品江山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4号楼1单元402室单元楼及地下59号车库一套。4号楼3单元301室单元楼及地下60号车库一套。该买卖合同中加盖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收据上均加盖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为明确上述合同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列诉请。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席庭审,也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出资438750元购买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巨鹿县城黄金大道以北开发建设的“御品江山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单元楼及地下59号车库,并签订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河北昊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张某某,商品房为第4幢1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139.9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7.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地下车库59号,面积36.69平方米,房款88800元。合同总金额人民币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438750元。交付时间:2016年5月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2015年8月20日,交款单位张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438750元,收款事由4-1-402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亦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确认上述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4号楼1单元402室及地下59号车库)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河北昊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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