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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渤海新区地税局政工科职工,住运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伟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现在没钱偿还。因被告在2011年离异,每月需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现在月工资2500元。当时在向原告借款时,给过原告6000元利息,这6000元是分四次给付的,借款当天扣除了1500元,后来打卡给过两笔,一笔1500元,一笔1000元,另给过现金2000元,打卡的钱都打到原告妻子王晓霞的卡上,现金给的原告本人。当时和原告约定这6000元是利息,借款本金仍为5万元。
原告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朋友关系相识。2012年8月26日,李伟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伟向张某某借现金5万元,借期3个月,如到期需继续使用,另签订协议。张某某依据该协议给付李伟现金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李伟未归还张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亦未另行签订协议。后张某某向李伟索要借款未果,故致本案成诉。原、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将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给付的主张,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过原告6000元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被告李伟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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