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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滕某某诉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蔡某某
李春荣(黑龙江富锦李春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滕某某,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春荣,男,富锦市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滕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药费数额,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闫雪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滕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品系治疗心脏病用药,无治疗外伤用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晚9时,原告张某某、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富锦市东祥花园楼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蔡某某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在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张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医疗费8012.6元。滕某某诊断为冠心病、心脏神经官能症、混合性高脂血症、拳击伤、头面部、躯干及四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疗费9371.7元。被告蔡某某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蔡某某与原告张广君发生厮打,至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张广君对于纠纷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滕某某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双方纠纷导致心脏病发作,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蔡某某与原告滕某某发生厮打,导致原告滕某某心脏病发作,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每日70.73元,时限13日,计919.49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617.46元[(医疗费8012.6元+误工费919.4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70%];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3672.36元[(医疗费9371.7元+误工费919.4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滕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药费数额,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闫雪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滕某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品系治疗心脏病用药,无治疗外伤用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晚9时,原告张某某、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在富锦市东祥花园楼梯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蔡某某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在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张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医疗费8012.6元。滕某某诊断为冠心病、心脏神经官能症、混合性高脂血症、拳击伤、头面部、躯干及四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疗费9371.7元。被告蔡某某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蔡某某与原告张广君发生厮打,至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张广君对于纠纷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滕某某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双方纠纷导致心脏病发作,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蔡某某与原告滕某某发生厮打,导致原告滕某某心脏病发作,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5816元计算,每日70.73元,时限13日,计919.49元。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617.46元[(医疗费8012.6元+误工费919.4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70%];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3672.36元[(医疗费9371.7元+误工费919.4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滕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卢金慧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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