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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侯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死者巩树房之母)。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东茂王村***号,现住东平县。(死者巩树房之妻)原告巩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死者巩树房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汽车站东100米(803省道)沿路商品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地址:博兴县乐安大街以东城墙路以南。被告李承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地址:聊城市龙山路23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工交路。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被告李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答辩意见:李承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人保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6时,原告亲属巩树房(事故中死亡)驾驶鲁J×××××鲁J×××××欧曼半挂货车行驶到青银高速山西方向584公里+380米处时,与因前方交通阻塞停在第二行车道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北奔仓栏式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该车又与另一在第一行车道停车的张永利驾驶的辽G×××××(该车在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福田轻型货车刮擦后与李承新驾驶鲁P×××××鲁P×××××(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欧曼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巩树房死亡,乘车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巩树房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未发现驾驶人张永利、李承新、吴某某、乘车人井长忠以及所驾驶车辆存地违法行为和过错。据此认定巩树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永利、吴某某、李承新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划分。理由为:冬天的06时正是光线不适宜行车的时间,恰遇恶劣天气“雾”,交警部门对道路实行管制,所有车辆处于非正常通行状态。此时前方已停驶车辆应打开雾灯及紧急信号灯提醒后方车辆减速慢行。该起事故中,吴某某、张永利、李承新车辆均未打开此措施,并提交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交通阻塞原因是,当日凌晨5时许我大队辖区赵县收费站以西(青银高速公路585公里)突起浓雾,我大队根据总队指令在赵县收费站主线分流西行车辆,因赵县收费站出站车道有限通行缓慢路面出现阻塞现象”。河北高速交警赵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还载明,各方当事人驾驶资格合法、无饮酒情况、车辆状态正常无超载,死者驾驶车辆未超速,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反光标识粘贴合格,符合标准要求。”但未就当时状态下殿选所驾驶车辆是否开启了雾灯和双闪、示宽灯及尾灯作出认定和说明。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巩树房母亲,原告侯某某系死者巩树房妻子,原告巩猛系死者巩树房儿子。巩树房母亲张某某共有6个子女。原告提交居东平县银山中学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巩树房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9日在该中学教师公寓东院最后一排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居住。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巩树房与亲属关系及人数。原告故主张: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参照山东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居住证明;2、丧葬费26204.5元(52409÷2)参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巩树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3、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5元,母亲张某某1937年出生,计算为5年×19854÷6(张某某生育子女6人)=16545,山东省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巩树房因交通事故身亡,家中上有年迈的父母,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一家为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均支付高额的费用,无票据,法庭酌定。以上共计:733649.5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定书无异议,可以证鲁P×××××9李承新驾驶车辆与死者巩树房驾驶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接触,李承新车辆与巩树房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交警队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李承新所驾驶车辆停驶原因是交警队在赵县收费站分流车辆,李承新停驶车辆有正当理由;居住证明,有异议,出具机关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认可,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原告所述李承新与吴某某未开雾灯与双闪,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李承新与吴某某驾驶车辆未开雾灯,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当时事实情况是李承新车辆开有雾灯和双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认定书出具的合法合理,吴某某车辆后部反光标识符合要求。并提交对吴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尾部反光标识的鉴定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证明殿选车辆后部反光标识符合要求,但无法证明他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开启了警示信号灯且与前后车保持安全车距。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各方驾驶人均没有具体过错(无超载、无超速、无饮酒等)的情况下,仅以巩树房“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概括性过错为由认定巩树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不能认定巩树房有具体的过错行为,而推定其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该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前,交警部门正在实行交通管制,却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也未就前方停驶车辆即吴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当时雾天视线不好的状态下是否开启了雾灯和双闪、示宽灯及尾灯,未作记载和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没有过错。吴某某车辆后部反光标识符合要求,也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时灯光处于开启状态。故被告吴某某亦应具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综上,本院认定巩树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利、李承新、乘车人井长忠无此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且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5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有异议,故酌情支持3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却又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08649.5元。
原告张某某、侯某某、巩猛与被告吴某某、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李承新、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张永利、锦州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辉、黄振兴、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者巩树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承新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5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李承新所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8649.5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1000元。(注:张永利事故车辆投保的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死亡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并已履行,原告因此撤回了起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院认定的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708649.5元-132000元)576649.5×30%=17299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侯某某、巩猛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172994.85元,共计282994.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险聊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侯某某、巩猛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由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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