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培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牡丹江市支队
刘颜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金辉东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牡丹江市支队。
代表人敖永君。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建成。
委托代理人金辉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牡丹江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早5时40分,由军人袁某驾驶的武警部队的WJ黑××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受伤。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达十级。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39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18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7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放弃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赔偿数额被告依法承担。
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720.10元及外购药464.2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二、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袁某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
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1953年10月出生,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此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该按19年计算。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护理人员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张某某护理原告60天。
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按每天130元赔偿。
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和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WJ黑××号捷达牌小轿车保险单打印件一份(该车辆是以车辆发动机号进行投保,号码为LS××),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等同于交强险。
原告和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05时40分,司机袁某(系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的驾驶员)驾驶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的WJ黑××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通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医院门前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某某护理60日。
另查,该肇事车辆以发动机号(LS××)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零时止。
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司机袁某系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的驾驶员,且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故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残疾赔偿金45218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十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1953年10月出生,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此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9年计算。
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19年即22609元×19年×10%为42957.1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护理费7800元。
被告同意按130元每天赔偿,计算60天为78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请求共计50757.1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WJ黑××号(发动机号LS××)捷达牌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0757.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5.50元,减半收取56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25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牡丹江市支队负担5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司机袁某系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的驾驶员,且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故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残疾赔偿金45218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十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1953年10月出生,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此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9年计算。
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19年即22609元×19年×10%为42957.1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护理费7800元。
被告同意按130元每天赔偿,计算60天为78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以上请求共计50757.1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WJ黑××号(发动机号LS××)捷达牌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0757.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5.50元,减半收取56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25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牡丹江市支队负担534.50元。
审判长:郭红波
书记员: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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