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义
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平
蔡凤芹(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广义。
委托代理人于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蔡凤芹,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义诉被告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萍、被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亲笔签名及捺印的借据及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本金2483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对2012年8月7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9月16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10月2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10月7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11月8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10月29日借条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被告称本案借款因委托原告运作130万优良工程奖产生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广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483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8月7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9月16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2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83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7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1月8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6万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29日借条之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亲笔签名及捺印的借据及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本金2483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对2012年8月7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9月16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10月2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10月7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11月8日借据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2012年10月29日借条诉请之利息,仅支持其中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被告称本案借款因委托原告运作130万优良工程奖产生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广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483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8月7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9月16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2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83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7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1月8日借据之利息以本金6万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10月29日借条之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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