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广东,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张家口市长城西大街10号南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东与被告张家口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龙、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人李达、陈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23413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将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5号院2号楼6单元101房间建筑面积76平方米卖于原告,2017年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该房的建筑面积实际为66.68平方米,与实际买卖面积相差9.32平方米,并且原告为此垫付各种税共计26212.94元。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13号关于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因企业改制后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确定由市农牧局解决。为此原告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被告不适格。2、原告与劳保公司约定的议定价并未细化到每平米的价格,也就是说不是按平米而是按套购买。3、原告的主张应当建立在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时,建筑面积的差异也应当适用当时的标准。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20日原告与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64980元向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购买了其所有的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2017年原告办理房产证时,经测量该房的建筑面积实际为66.68平方米,与购买协议中建筑面积76平方米相差9.32平方米。原告为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垫付了土地增值税32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7.43元、滞纳金36.96元;印花税32.5元、滞纳金5.28元;企业所得税16245元、滞纳金2639.81元;营业税3249元、滞纳金527.96元,共计26212.94元。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13号关于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因企业改制后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确定由市农牧局解决。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完税证明3份、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13号、冀20**张家口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桥东区陵园路5号2号楼6单元101室实际房屋的建筑面积是66.68平米,购房协议中是76平方米,少的房屋面积应当退还原告差价93200元(每平米按10000元×9.32平米)。提供张家口琴梅房屋中介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陵园路怡安小区房屋每平米的价格在9000元-11000元之间。被告质证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认可按照当时出售价格855元平方米×相差的面积9.32平方米=7968.6元予以赔偿并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20000元。原告应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20年多缴纳的取暖费、物业费,被告认可赔偿6990元。原告应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即提供合同约定的76平方米的房屋,后经房管部门测量,房屋的实际面积为66.68平方米,即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其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企业改制后其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现市场价格返还多收的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时约定的价格予以返还,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原出售价格返还多收的房款及相应利息共计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缴纳的税款2621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同意返还262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缴纳的取暖费、物业费损失,被告同意赔偿6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广东多收的房款及利息20000元、垫付的税款及利息29102元,赔偿原告张广东多缴纳的取暖费、物业费损失6990元,共计560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 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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