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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赵丽丽(系张某妻子),住安徽省蒙城县罗集乡牛庙村西赵庄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负责人: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岭、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想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想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莽及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冯岭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想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2,986.11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3时5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成功路口处,被告想越公司的员工冯岭驾驶车牌为沪D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将途经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想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冯岭系该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原告驾驶车辆追尾造成本起事故,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13时58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牌号为皖SG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成功路口处由东向西通行时,适逢冯岭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处同向通行,因原告驾驶车辆不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冯岭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双方不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2,764.1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30元);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还支出了陪护费475元(陪护期限为12天)。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XXX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双侧额叶脑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沪D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村杜家宅XXX号,截止2019年8月2日,该村现有户籍人口1,357人,其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为1,327人。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本市注册成立了上海阅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45年1月11日。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1,6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护理费为3,355元;另,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0.16的伤残系数计算前述损失,同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17,7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为此,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营业执照、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想越公司的员工冯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冯岭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冯岭的侵权责任之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30%,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61,634.1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30元)。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745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5,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费475元按实结算,未聘请专人陪护的期间则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48天,确认护理费为2,875元。4、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及营养费2,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7、鉴定费4,80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11,797.96元,由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300元),余款191,497.96元中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想越公司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人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三者险内赔偿30%计56,399.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76,699.38元;
  二、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计1,989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负担564元,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各自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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