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幼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徐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张幼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以借款600000元按月息1%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按第二项金额的9%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徐振华对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徐振华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150000元。被告徐振华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在借贷双方串通下骗我在担保书上签的。当时龚建政对我说这只是形式,我只要管好徐某某不要赌博就行了,其他事情不用我来负责。该笔借款我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张幼某与被告徐某某通过中介赤壁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幼某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借款6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同时约定如徐某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总额按月百分之九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振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幼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某某转款60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1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则付息42400元,还本金107600元,结欠本金492400元。
原告张幼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幼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某某应依法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徐振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幼某借款本金4294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三、驳回原告张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韵
书记员: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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