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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立忠,系被告吴某某父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万元,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诉前2015年11月4日止,利息为1万余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8400元和诉讼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无限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诉讼前利息8400元和诉讼后利息(诉讼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万元,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诉前2015年11月4日止,利息为1万余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8400元和诉讼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无限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诉讼前利息8400元和诉讼后利息(诉讼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徐瑞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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