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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等与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交公司”)。地址:磁县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闫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利民公交公司、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被告利民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李志民、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磁县利民公交公司的DP3599大型普通客车,沿磁县邺城高速口连接线由东向西行使至南白道村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磁县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累计住院30天。原告王某某被送到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和张某某损失分别为15099.4元和94252.1元,合计109351.5元,扣除被告利民公交公司与姚某某赔偿的10283.8元,三被告合计还应赔偿二原告99067.7元。被告利民公交公司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还收取了营运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集体投保。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亦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过错为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以减轻机动车方2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所适用的情形为双方均为机动车,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姚某某系被告利民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系其因执行工作任务所发生,其造成他人的损害因由被告利民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18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350元,共计11350元,下余损失4377.47元,由被告利民公交公司承担80%即3501.98元。
被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644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6503元、护理费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02.4元、住宿费2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25.4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即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6925.4元。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与交强险条款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下余损失:医疗费644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68204.64元,由被告利民公交公司赔偿80%即54563.71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1135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36925.4元。
二、被告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501.9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54563.71元(被告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10283.8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460元,被告磁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红强 审 判 员  崔爱峰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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