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年魁与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年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牛善矗,男,邢台市桥西区李村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牛善矗,男,邢台市桥西区李村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牛善矗,男,邢台市桥西区李村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济金,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张年魁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张卫青、张军虎、张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江梅、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张卫青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善矗、被告张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亮、刘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于199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赵某某与前夫育有两女即被告张某某、张卫青,张延信与前妻育有一儿一女即被告张军虎、张军英,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共同抚养张卫青、张某某、张军虎、张军英四被告直至双方子女成年。2015年10月15日经桥西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离婚,(2015)西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和张延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张年魁处借款50万元,被告赵某某予以认可。张延信名下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西北留村308号房产一套,2015年10月18日张延信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被告张军虎主张该套房产归属自己,并当庭提交其父亲张延信的证明信载明“今证明自1998年3月28日起张延信的一切房产已归我儿子张军虎所有,再也没有我张延信所有权立字人:张延信1998年3月28日”。现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被告张军虎使用、保管,被告赵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张延信婚前财产。
另查明,赵某某与张延信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新飞冰箱一台、志高空调一台、福田牌三马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缝皮机一台均判决归张延信所有。上述物品存放在被告张军虎住处,该部分遗产未分割。
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张年魁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2013年12月25日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是3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再次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用于延期偿还欠款50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分五次偿还原告本金138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军虎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1日。原告张年魁要求五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62000元,五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张年魁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2015年10月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分五次偿还原告本金138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军虎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1日。该借款属于被告赵某某与张延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延信对赵某某承诺该债务由自己承担,属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赵某某应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1998年4月30日赵某某与张延信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和张卫青与张延信是继父女关系。张延信于2015年10月18日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已转变为其遗产,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五被告,因张延信去世时已经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张卫青继承了张延信的遗产,故对于原告张年魁要求被告张某某、张卫青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虎、张军英应在张延信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延信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西北留村308号房产是否属于遗产权属不明,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年魁借款342000元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军虎、张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张延信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年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4430元、被告张军虎负担1000元、被告张军英负担100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石海云 人民陪审员  吕 典

书记员:杨红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