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司机,住襄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邓中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群诉被告襄阳诚达物流公司、张某某、人保襄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张某群于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12日申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0日公告送达被告诚达公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群及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达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群诉称,2010年10月13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某群受伤的事实。本次事故经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导致诉讼。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8.5元、护理费18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误工损失费9004.3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4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92.2元、共计72000元。2、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诚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二大队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第2B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的成因、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档案一份,用于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诚达公司。
证据三:市一医院出院小结1份、CT报告单1份、病历1份、病情证明4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左膝部、左髋骨损伤,住院治疗34天。
证据四:市一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71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4768.5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治伤共花医疗费15478.5元。
证据五:中立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六:张某群身份证、长虹干菜城有限公司证明1份、范长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马洪琴、潘壮志出庭证人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干菜城从事个体工商户已三年,工资与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七:张某群所有的宗申助力车的购车发票1张,用于证明车损为31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张某群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XX**号牵引车于2009年12月31日在人保襄城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二:市一医院门诊收据3张(金额1703.8元),120急救收款收据2份金额230元、收条1张(金额12000元)、医疗单位预收款收据14张(金额13000元),证明被告张某某为抢救、治疗原告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在承保范围内。
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诚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原告张某群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群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该两个项目的专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范长海共同经营干菜店应当有合伙合同,两位证人的身份应当进一步核实;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受损应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仅凭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对于证据八交通费损失,人保襄城支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考虑。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张某群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证据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张某群提供的证据六,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群一直在襄阳干菜城个体工商户范长海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群与范长海系合伙关系,对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采纳;对于原告张某群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提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张某群受伤。本次事故经襄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医院住院34天,其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各种医疗费17412.3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费用26933.8元。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群左膝部的伤残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诚达公司,被告张某某挂靠诚达公司从事物流运输,每年按期交付管理费1500元,由诚达公司负责对该车的管理。2009年12月31日被告诚达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将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诚达公司运营,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诚达公司应当对原告张某群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共同赔偿责任。鄂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诚达公司按其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由原告张某群自行负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412.3元(原告诉请15478.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1933.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2116元,应按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28734元(14367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004.38元,因原告张某群从事职业是居民服务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89天,本院对其中的4027.68元(16518元÷365天×89天)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48.92元,对其中的1538.7元16518元÷365天×3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34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31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032.6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4092.2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59032.68元。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600.38元。余款13432.3元,由被告张某群、被告诚达公司按其过错承担13432.3元70%的赔偿责任即9402.6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6933.8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垫付17531.2元应由原告张某群与被告张某某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付款中另行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600.38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诚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02.6元,扣除被告张江海已垫付的26933.8元,超出17531.2元,从人保襄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群款项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张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原告张某群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杨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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