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
丁华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柳勤
(2015)于民二初字第55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华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于都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负责人王小平
住所地: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柳勤,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华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华、被告丁华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丁华发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罗江乡筀竹村往于都县罗江乡罗江圩一三叉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谢春燕驾驶的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张某某)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丁华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春燕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1646.1元。
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颧弓骨折、上额窦内壁骨折、胸12及腰1轻度压缩性骨折、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后果经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下段和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三周。
被告丁华发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华发承担80%。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261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华发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是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丁华发所有的赣B×××××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丁华发负主要责任,谢春燕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丁华发赔偿80%.由于谢春燕驾驶的并非机动车,而是电动车,故按规定,由谢春燕赔偿20%。
谢春燕赔偿部分由于原告放弃权利,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被告丁华发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2223.63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85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20元【住院36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36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13152.1元(13年×10117元/年×10%)、拐杖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777.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3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213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2643.63元由被告丁华发赔偿80%即人民币34114.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第22条 、第48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9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777.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34.1元;由被告丁华发赔偿34114.9元(其垫付款13000元可做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承担515元,由被告丁华发承担1600元,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丁华发负主要责任,谢春燕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丁华发赔偿80%.由于谢春燕驾驶的并非机动车,而是电动车,故按规定,由谢春燕赔偿20%。
谢春燕赔偿部分由于原告放弃权利,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被告丁华发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2223.63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85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20元【住院36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36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13152.1元(13年×10117元/年×10%)、拐杖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777.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34.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213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42643.63元由被告丁华发赔偿80%即人民币34114.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第22条 、第48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2款、第19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777.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34.1元;由被告丁华发赔偿34114.9元(其垫付款13000元可做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承担515元,由被告丁华发承担1600元,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华继华
审判员:林仁浩
审判员:郭翔
书记员:郭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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