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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雷某

原告张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河北省清苑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雷某将原告张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雷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3,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护理费为1,245元,误工费为1,24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8,3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8,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雷某负担1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雷某将原告张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雷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3,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护理费为1,245元,误工费为1,24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8,3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8,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雷某负担1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盼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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