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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曾杰(湖北襄阳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何建国(湖北襄阳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黄金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曾杰、何建国,均系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丹、孙先平,均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杰、何建国,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李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李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谢某某负责赔偿。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4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85元(住院4天,一人护理,参照本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40元(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时间18天,按照其月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80元、摩托车损失费340元,合计6167.32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李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22.32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40元。因张某的损失已由人保李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诉称,出院后在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治疗,但该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均不予采信和支持;张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的损伤尚未造成伤残后果,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人保李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6167.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李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谢某某负责赔偿。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4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85元(住院4天,一人护理,参照本地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40元(住院4天,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时间18天,按照其月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酌定为80元、摩托车损失费340元,合计6167.32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李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22.32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40元。因张某的损失已由人保李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诉称,出院后在襄樊市康福来门诊部治疗,但该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均不予采信和支持;张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的损伤尚未造成伤残后果,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人保李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6167.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75元。

审判长:张小明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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