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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马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7时40分,刘建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瑞英、原告张某某、王文格沿霸州市戏曲大观园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两路交叉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刘建华、陈瑞英、张某某、王文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瑞英、原告张某某、王文格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793.41元。
被告马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伤者过多,给其他伤者预留必要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刘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15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张;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3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5103.02元。其中门诊票据9张,1351.78元;住院票据1张,13751.24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230.54元。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3张,2972.8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8306.45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6、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7、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杨志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北京新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西城区地方税务局新街口税务所出具的完税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被告马某质证意见:1、中国人民武警总医院出具的票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2、北京协和医院的两张收据,应该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马某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40分,刘建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瑞英、原告张某某、王文格沿霸州市戏曲大观园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两路交叉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刘建华、陈瑞英、张某某、王文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瑞英、原告张某某、王文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在北京协和医院心理治疗,支付医疗费18306.45元(含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费)。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并建议心理治疗。
原告张某某为建行霸州支行职工,护理人员为杨志鹏,杨志鹏为张某某之夫,杨志鹏为北京新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759元。
2014年4月28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2000元。
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瑞英、王文格、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06.45元,被告马某对北京协和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票据不认可,但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做心理治疗,且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注明原告为应激状态,所做的治疗为心理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营养期限以60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为7518元;5、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某某受到的损失按比例由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见赔偿明细),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144.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289.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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