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畜牧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焕建,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正国,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因与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代理审判员江思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委托代理人黄朝军,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焕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阳新县畜牧兽医局、排市镇政府考查李某某经营的排市镇河北村金平养殖场后,遂计划在其处建造生猪标准化养殖150模式试点,时任该局局长张绪保将该养殖场的三栋猪栏建筑工程发包给张某某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图纸由阳新县畜牧兽医局提供,每栋猪栏造价45000元,张某某带资建设。猪栏建设过程中,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将隔热保温材料由原来的红砖改为泡沫材料,又与张某某约定将每栋猪栏造价增加6000元,由阳新县畜牧兽医局支付。工程完工后,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李某某投入使用。此后,张某某多次向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催讨工程款,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借故不予支付,遂引起纠纷。张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阳新县畜牧兽医局支付工程款1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某某认为李某某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2013年10月16日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原局长张绪保作为该局的法定代表人,将排市镇河北村金平养殖场三栋猪栏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承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行为是代表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张某某要求该局支付工程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阳新县畜牧兽医局以该工程无任何合同、文件作为依据,不应由阳新县畜牧兽医局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新县畜牧兽医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15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根据张某某提交被调查人为张绪保的调查笔录,结合张绪保出庭接受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以及阳新县排市镇河北村金平养殖场三栋猪栏建成投入使用实际情况、李某某的陈述、黄石市畜牧局文件及阳新县排市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实张绪保作为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原法定代表人时,阳新县畜牧兽医局依据上级精神帮扶养殖户推广生猪150模式养殖,在李某某的养殖场兴建了三栋猪栏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至于兴建猪栏时是否有县政府会议记录、县政府文件等,不影响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虽然张某某与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原法定代表人张绪保之间就兴建三栋猪栏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张某某依约完成了猪栏建设,张绪保系代表单位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阳新县畜牧兽医局承担,故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应依约给付每栋猪栏45000元的工程款。对于猪栏在兴建过程中,因隔热保温材料由原设计的红砖改为泡沫材料,每栋猪栏增加6000元价款问题,因该增加部分的价款系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原法定代表人张绪保与张某某之间进行洽谈,在未经李某某认可的情况下双方无权为李某某设定义务,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对增加价款做出了由其负担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某亦不予认可该款由其给付,增加的价款应由阳新县畜牧兽医局负担,故对阳新县畜牧兽医局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阳新县畜牧兽医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阳新县畜牧兽医局将三栋猪栏交由张某某施工,由阳新县畜牧兽医局给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阳新县畜牧兽医局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对阳新县畜牧兽医局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阳新县畜牧兽医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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