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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靳永平、李某某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原告张丽香(系原告张某之女)。
原告张世爱(系原告张某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清(系原告张某之妻)。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琴。
被告李玥。
被告李朝。
被告郑望英。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永平。
委托代理人郑远汉。
被告张祖军。
委托代理人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丽香、张世爱与被告李某某、李琴、李玥、李朝、郑望英、靳永平、张祖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张丽香、张世爱,被告靳永平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76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陈金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丽香、张世爱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清、李永良,被告李琴及被告李某某、李琴、李玥、李朝、郑望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明,被告靳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汉,被告张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张丽香、张世爱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郑望英未经审批在户籍所在地野三关镇上李坪村七组修建三层房屋。经被告李某某、李琴与被告靳永平协商,该房屋的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靳永平承建,被告李某某、郑望英提供建房所需材料并支付工程款6万元,被告靳永平提供建房所需设备。被告靳永平承包后,将木工制模工程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祖军(本案被告),被告张祖军遂邀约原告张某和谭正举共同施工,制模材料由被告靳永平提供,制模工具由张某、张祖军、谭正举自备,三人合伙施工,所得收入除支付小工工资外三人平均分配。原、被告均未提供安全施工所需的设施和设备。原告张某在2014年7月9日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高空坠落至二楼水泥地面致头部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1日,经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势所需于7月11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12日。8月14日原告张某又转入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至8月28日。原告张某共计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68635.10元。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2、张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5000元。3、张某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365日。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郑望英、李琴、李朝、李玥、靳永平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8599.10元、误工费38766元、护理费11828.2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用品533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张丽香生活费1884元、被扶养人张世爱生活费14130元,共计240287.35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在治疗时,被告李某某支付14000元,被告靳永平支付19200元。原告张某系农业人员,其女张丽香生于1998年4月1日(尚未独立生活),其父张世爱生于1949年9月27日(系农业人员,共有4个健在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张某和被告张祖军虽主张房屋修建工程的发包方应为被告李某某、郑望英、李琴、李朝、李玥,但除被告李某某和郑望英陈述其属该房屋的权益人外,张某、张祖军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李琴、李朝、李玥亦属在建房屋的权益人之一。被告李琴虽与被告靳永平就房屋修建进行了协商,并在原告张某受伤后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作为被告李某某和郑望英子女,代为行使部分权利和义务属情理之中,仅凭此不能认定被告李琴亦属房屋的权益人之一。故本案在建房屋的权益人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郑望英。被告李某某、郑望英将农村三层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靳永平,约定三层价款6万元,双方间形成的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靳永平承包后,将其在建房屋中木工制模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祖军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结算,靳永平与张祖军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被告张祖军邀约原告张某等人共同施工,工作自主安排,所得收入除去小工工资等成本支出外,由张祖军、张某等人平均分配,张某与张祖军和其他合伙人间形成合伙关系。综上,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中人身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二)本案责任的划分。本案涉案房屋未通过行政审批,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李某某、郑望英违法修建房屋,主观上具有过错;李某某、郑望英将涉案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靳永平施工,存在定作、选任过失,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某、郑望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靳永平在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施工,并在未提供安全设施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未经培训和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张祖军等人施工,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制模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祖军与原告张某之间属合伙关系,张祖军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属合伙内部处理的事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以原告张某自担30%、被告李某某和郑望英承担35%、被告靳永平承担35%为宜。侵权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郑望英和被告靳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明确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68599.10元。2、误工费,原告张某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中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即每日64.91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93天,故确认为6036.63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的明确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四人护理,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491.48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加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为6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为245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3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丽香的生活费1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世爱共有四个子女,其生活费应认定为7065元。8、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需继续治疗的客观实际,且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5000元予以支持。9、住院用品,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加之被告对此支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533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1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68599.10元、误工费6036.63元、护理费3491.48元、交通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62151元(含被扶养人张丽香生活费1884元、张世爱生活费706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用品53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经济损失180556.21元。由被告李某某和郑望英承担35%即63194.67元(含已支付的14000元);由被告靳永平承担35%即63194.67元(含已支付的19200元);原告张某自理30%即54166.87元。
二、被告李琴、李玥、李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祖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0元,被告李某某、郑望英负担596元,被告靳永平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正灿 审 判 员  向子龙 人民陪审员  陈金梅

书记员:姚瑶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是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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