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住木兰县。
被告郭某某,住木兰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郭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并未偿还此款,于是在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将此款的本息3540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及至给付时的利息。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5400元;
二、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7965元{35400元×1.5分×15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
上述一、二项合计43365元,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霞
书记员:王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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