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活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一九七五年一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王边哨村。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种子、农药、酸土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农药硫磺.敌磺钠的质量均认可。但原告主张自己因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导致秧苗受害,造成经济损失166000元,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育秧苗受害与被告销售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后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秧苗受害与被告销售的农药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接受。该案经调解未果。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关于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种子、农药、酸土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农药硫磺.敌磺钠的质量均认可。但原告主张自己因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导致秧苗受害,造成经济损失166000元,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育秧苗受害与被告销售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后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秧苗受害与被告销售的农药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接受。该案经调解未果。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关于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高学军
审判员:张庆伟
审判员: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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