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西庙湾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豹(系张某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郭美清(系温万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代理人:丁冬生(系伊忠利姨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上诉人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温万某、伊忠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彤,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豹、温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清、伊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崇兴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承揽了崇礼县白旗乡人民政府门二营村、西东沟村水泥路面建设工程后,由上诉人负责材料和技术,以每平米12元的价格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温万某,虽双方无书面发包协议,但温万某在此期间组织、管理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双方已达成了施工转包协议。而张某是受温万某的雇佣到工地施工的,同时张某作为受雇佣方也明确表示是温万某雇佣其来工作的。上诉人与张某之间无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应排除温万某的雇主责任。2、伊忠利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缺乏机动车驾驶知识和技能,虽曾向工地管理人员告知实情,但鉴于事发当天天气恶劣,伊忠利明知其自身无机动车驾照,且每天上下班都拉着工人往返施工现场和驻地之间,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指出本次事故伊忠利负全责。一审判决排除了伊忠利的责任,有失公允。3、张某明知伊忠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在大雨天乘坐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对其自己的生命安全没有尽到保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2016)冀073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承揽了崇礼县白旗乡人民政府门二营村、西东沟村水泥路面建设工程后,以每平米12元的价格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温万某,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又称:温万某在此期间组织、管理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双方已达成了施工转包协议。本院认为,张某的劳动报酬是上诉人崇兴公司发放。上诉人亦未提供温万某雇佣张某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伊忠利亦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佣方有义务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交通工具和具有驾驶执照的司机,上诉人对伊忠利没有驾驶执照是明知的,并且伊忠利也向管理人员提出过该情况,管理人员仍指派其从事拉运工人上下班的工作,作为雇主的崇兴公司应对雇员从事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张某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指出本次事故伊忠利负全责。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某 审判员 王海龙 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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