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西路6号。
负责人:刘树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利,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和某某、庄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业、佐月,被告和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华农高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99946.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9时18分被告和某某驾驶冀T×××××货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东路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衡水市交警支队深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和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1日至10月1日原告先后在河北省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6日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34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8天)、护理费5882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60天)、误工费52800元(按原告月工资3300元计算14个月零10天)、营养费16425元(按每天30元计算一年半)、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按照电车购买时的价格)、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共计99946.28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和某某、庄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和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庄某某的,我是他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农高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赔偿。
被告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冀T×××××车主,和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他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华农高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5341.55元医疗费;对原告方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华农高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T×××××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冀T×××××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一份、深州市远征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条明细、河北赫尔顿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深州市英武村村委会证明、刘平身份证复印件、深州市雅迪电动车收据一张来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对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因没有与工资表相对应的银行打款记录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于刘平关于护理的证据,没有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等佐证,无法证明因照顾伤者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庄某某提交了深州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来证明其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本次诉讼的数额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深州市远征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条明细,上面均盖有公司印章,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对其中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河北赫尔顿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因没有与之对应的劳动合同相佐证,且误工的期限与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不符,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上显示的护理人员并非刘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深州市英武村村委会证明、刘平身份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雅迪电动车经销处的收据,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庄某某提交的深州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9时18分被告和某某驾驶冀T×××××货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东路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和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冀T×××××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庄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农高邑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被告和某某系被告庄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处于雇佣期间。2016年9月21日至10月1日原告先后在河北省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症,支出医疗费35341.55元,已经由被告庄某某全部垫付,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诉该部分医疗费。2017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3439.28元。原告为河北远征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和某某系被告庄某某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和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庄某某赔偿。又鉴于冀T×××××车在被告华农高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庄某某全部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35341.55元被告庄某某已支付,本次诉讼中,原告也未主张该项医疗费,故本判决中对该医疗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13439.28元,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17天计算,为1700元。原告所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应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误工期限为10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为宜。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为115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为4411.8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11.8元、误工费11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461.8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4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738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26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 王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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