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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英,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哥哥。原告作为张庄村村民,按照当时土地政策,张庄村以家庭为单位给原告分了责任田。当时因原告在***机械厂务工,很少回家没有过问每口人应得多少地,该责任田就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代为耕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责任田,被告张某某在1994年期间返还了原告4.2亩耕地。2016年3月份,原告才从张庄村委会得知,当时村里分地是按人均1.48亩分的,当时原告家是4口人实际原告家分的责任田为5.92亩,被告仅返还了4.2亩责任田,剩余的1.72亩责任田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就向被告索要此地,索要未果,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念于亲情关系,原告内心还是希望能够通过民间调解解决此事,随即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又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在撤诉期间,原告申请张庄村委会、南阳堡镇政府多次从中调解,但被告拒不配合调解,也不让出土地。2017年3月7日南阳堡镇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让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1.72亩土地,即将村东南家边0.7亩(南邻张某某、北邻张道尚、东邻大路、西邻张凤社)和村西南地1.02亩(南邻张道遵、北邻大路、东邻张书堂、西邻田间路)拨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该土地。无奈,现被告持续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1.72亩耕地;2、被告赔偿所占原告耕地期间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已经由南阳堡镇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现被告张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如该行政决定被撤销,应先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做出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排除妨碍纠纷于法无据,如该处理决定被维持,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又以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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