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陈林祥,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被告庞某父亲。
原告张某某、被告庞某、被告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祥、被告庞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庞某驾驶冀G×××××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窑交叉路口,由西向东驶入东马线时与在东马线由南向北戈录飞驾驶原告的车号为冀G×××××五菱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因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处理,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共计22,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是车主,是庞某的父亲。对证据我不认可。当时说提车去修车,我们对车鉴定不认可。
被告庞某辩称,提供证据不认可。劳务施救费我们当时只花了500元,为什么原告花了2000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别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6时45分许,被告庞某驾驶冀G×××××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窑交叉路口由西向东驶入东马线时与在东马线由南向北戈录飞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同年3月12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冀G×××××五菱牌LZW6376NF小型面包车损失为1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庞某某,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冀G×××××号车辆行驶证、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庞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相关证据,就原告主张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6,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400元,以上合计22,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400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庞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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