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何某某、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彭希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吕明华(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
陈精新特别授权
张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吕明华,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
被告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范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陈精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湖北省沙洋范某某监狱(以下简称范某某监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华、被告何某某、范某某监狱委托代理人陈精新、张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向本院申请自行调解。期满后,双方协商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范某某监狱所属的官垱分场畜牧队林地转包给原告张某某经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后,在承包地上育植了大量树木。2009年底,沙洋县民政局要征用该片林地用于建设沙洋县殡仪馆。2010年3月9日,沙洋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受沙洋县殡仪馆委托评估该50亩林地树木价值为23.1018万元,其中原告张某某种植的树木价值为192678元。何某某、张某某均参加了该评估。之后,原告张某某外出到海南经商,一直等待有关部门补偿。2012年底,原告回家向有关部门询问苗木补偿时才得知,二被告在沙洋县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对原告张某某经营的林木价值达成了调解协议,将原告种植的林木砍伐。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理了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50亩承包地上的林木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沙洋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沙洋县殡仪馆占用范某某监狱畜牧场林地林木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拟证实2010年3月该林地林木的市场价值为23.1018万元,其中张某某林木价值为192678元;
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张某某为被征用林地的实际承包人,被征用时合同未到期以及张某某与何某某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本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种植的林木达成了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又转包给他人,沙洋县民政局征用范某某监狱畜牧队林地用于沙洋县殡仪馆建设时,原告已将被征用土地上的部分林木已出卖了一部分,因此沙洋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0年3月的评估报告与2011年12月24日砍伐时的林木数量存在差异,且该评估报告已失效,原告要求赔偿45万元的依据不足;在砍伐被征用土地上林木时已多次通知原告到场,但其一直不到场;在砍伐被征用土地上林木时,有关部门均到场,并就实际砍伐林木的数量、规格等均进行了登记;原告该得的赔偿已预留在法院;其自己在承包土地上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
被告范某某监狱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诉称其与何某某约定的将何某某承包的范某某监狱所属官垱分场畜牧队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一事,与范某某监狱无关;范某某监狱与何某某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范某某监狱将所属官垱分场畜牧队林地承保给何某某,其中的50亩承包地因出现合同约定的终止履行情形后,范某某监狱按约履行合同并按法院调解书补偿合同相对方何某某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种植林木被范某某监狱砍伐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范某某监狱赔偿其50亩承包地上的林木经济损失45万元无事实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的抗辩理由和事实,被告范某某监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拟证实原告诉称的50亩承包地的发包方是范某某监狱,承包方是何某某;原告不是承包合法主体;
2、鄂土资预审函(2009)90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沙洋县殡仪馆搬迁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沙洋县民政局关于沙洋县殡仪馆搬迁建设申请划拨土地的函、通知,拟证实该宗地块出现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其已通知承包方按约终止履行部分合同;
3、本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范某某监狱曾诉请按约终止履行部分合同,并按同类林木生产成本计价补偿23万元给何某某;在沙洋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范某某监狱已补偿何某某32万元;50亩林木承包地补偿纠纷已完结。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现该评估报告已失效。经审查,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评估报告中对评估结果的有关说明第4条载明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一年内实现时,可以以评估结果作为低价式作价依据,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被告范某某监狱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何某某认为建设殡仪馆及处理苗木前其与范某某监狱的合同已到期。经审查,该合同是何某某、张某某就何某某所承包地上植树后所留空行间空地经营权的承包而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张某某苗木价值为192678元,对该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何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范某某监狱处理殡仪馆建设所涉林地的赔偿款尚有部分款项存放在法院未领取,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可以去领取,被告范某某监狱对该证据的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范某某监狱认为该单位是否获得赔偿与本案无关,且其获得的是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非林木的补偿,另外处理殡仪馆建设所涉林地所有程序均合法有效。经审查,该证据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范某某监狱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查,该证据为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3月26日,范某某监狱(甲方)与被告何某某、谭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何某某承包范某某监狱为与官垱分场畜牧队林地约100亩(地点四至范围附图),并以3万元价格一次性买断现有地上林木;土地承包期限8年,自2007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用途植树;土地承包金及林木买断金共计5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县级或县级以上)需征用或甲方上级机关出台政策需使用该土地,开工之日即为合同终止之时。甲方参照当地同类作物生产成本给予乙方补偿。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函(2010)207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沙洋县殡仪馆搬迁项目建设用地的函》同意范某某监狱将该宗农用地3.333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10年3月1日,范某某监狱向何某某发出通知,其主要内容:2009年7月15日,沙洋县民政局要使用该片土地上现道路以西的50亩建设沙洋县殡仪馆,并于2009年底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审批及农用地转用有关手续,即将开工。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50亩土地承包合同即行终止,2010年3月15日前何某某应将该50亩土地上作物妥善处置并做好土地移交工作。2010年6月7日,沙洋监狱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签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划拨建设用地使用人沙洋县民政局;建设项目名称沙洋县殡仪馆;宗地编号008-0201;本宗地总面积额33335平方米。2010年3月9日,受沙洋县殡仪馆委托,沙洋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沙洋评咨字(2010)第003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委托方县殡仪馆;资产占有方何某某、张某某;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基本情况:范某某监狱畜牧队林地(某某镇某某村北)总面积120亩,其中沙洋县殡仪馆占用林地面积为50亩(33335平方米),有林(苗)木230086株,总价为231018元{桂花128株,地径5CM高2.5M,单价30元,总价3840元;栾木30株,胸径8CM高5.6M,单价50元,总价1500元;杨树2200株,胸径5CM高6M,单价15元,总价33000元;杨树苗木(Ⅲ级苗)217350株,地径2CM高2M,单价0.6元,总价130410元;泡桐苗木(9501根扦苗)10378株,胸径5CM高4M,单价6元,总价62268元}。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资产占有方身边评估的无形资产-林木资源资产评估值为23.1018万元,评估增值23.1018万元,增值率100%。在该评估报告中对评估结果的有关说明中明确:本评估结果按现行规定,有效期为一年,2010年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止,即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一年内实现时,可以以评估结果底价式作价依据,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参加人员:喻耀红、何某某、张某某等6人。因何某某不接受该评估价格,范某某监狱遂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并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50亩林地的履行,双方按照同类林木生产成本补偿23万元,并腾退50亩林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2011年6月24日就该案作出(2011)沙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范某某监狱与何某某、谭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100亩土地承包合同因沙洋县殡仪馆征用该宗地中的50亩,双方自愿终止该50亩合同的权利义务;2、何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该宗地中的50亩地上附着物清理并归还范某某监狱。逾期未清理完毕,由范某某监狱处理,何某某不得主张赔偿;3、范某某监狱对何某某在该50亩承包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属物予以23万元补偿{林(苗)亩补偿款135040元,其他附着物补偿款94960元};4、范某某监狱对何某某在该50亩地上投入翻整(开发)予以90000元补偿。
谭某某虽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人,但其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何某某(甲方)在与范某某监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09年1月12日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植树空行间地承包给张某某育植树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官垱分场畜牧队土地约120亩,并以3万元价格分期付给。分别为2009年为1.4万元、2010年为1万元、2011年为0.6万元。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无故终止合同,则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2009年7月和2010年3月,张某某又将该承包地上部分树苗转让给王某甲、寇某、王某乙等人。2011年5月7日,何某某委托沙洋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指派专人对张某某所承包地上树苗进行实地清点核实。同年5月12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张某某育苗数及价格明细表,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7日,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派汪某某、徐某二人到场清点,历时二天,统计结果为:杨树苗计70000株,其中胸径3CM以上28000株,单价1.20元;胸径2CM24500株,单价0.70元,胸径1CM17500株,单价0.60元,金额小计61250元,泡桐苗计3495株,其中,胸径2-3CM,高3M1400株,单价6.00元;胸径4-5CM1225株,单价10.00元;胸径6-7CM,高4.5CM520株,单价15元;胸径8-10CM,高5M350株,单价20元,小计金额35450元。合计96700元。张某某在与何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不久即到海南经商,2011年12月14日至12月21日,该宗地上苗木被砍伐。在处理其承包地上树苗过程中经通知未到场。后张某某遂以沙洋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其种植苗木价值为192678元,何某某、沙洋范某某监狱未经其同意砍伐其苗木,侵犯其财产权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50亩承包地上林木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上苗木价值及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范某某监狱与何某某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范某某监狱将其下属畜牧场官垱分场约100亩林地发包给何某某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活动。后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达成合意并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林地中植树空行间地转包给张某某育植苗木。对此,范某某监狱知情后未明示反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已经该监狱备案。因此,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该宗地中50亩被划拨用于沙洋县殡仪馆建设用地。就该5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终止、地上附着物清理及该承包地上林木及附属物补偿等,经本院主持调解,范某某监狱与何某某之间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此,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何某某应对张某某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监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某承包地上苗木赔偿价值问题。2010年3月9日,受沙洋县殡仪馆委托,沙洋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该50亩林地的苗木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3.1018万元。其中张某某苗木价值为192678元。何某某、张某某均参与该次评估。但该评估报告中载明,该评估结果按现行规定,有效期为一年,即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1年内实现时,可以以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式作价依据,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至2011年12月该宗地上苗木被砍伐时,已超过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一年有效期,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虽然该林地上苗木价值将随时间、市场行情等变化而发生变化,但在2009年7月及2010年3月,张某某又将该林地上其所育苗木出让给王某甲、寇某、王某乙等人,王某甲等人将其中部分苗木对外进行销售,原告当庭陈述对已出售的苗木具体数量不清楚,且其对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苗木数量及价格明细表存在异议,张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苗木价值,致该50亩地上张某某所育苗木价值不清。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苗木的价值,鉴于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该50亩土地上由张某某培育的苗木价值为96700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苗木损失9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上苗木价值及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范某某监狱与何某某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范某某监狱将其下属畜牧场官垱分场约100亩林地发包给何某某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活动。后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达成合意并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林地中植树空行间地转包给张某某育植苗木。对此,范某某监狱知情后未明示反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已经该监狱备案。因此,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该宗地中50亩被划拨用于沙洋县殡仪馆建设用地。就该5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终止、地上附着物清理及该承包地上林木及附属物补偿等,经本院主持调解,范某某监狱与何某某之间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此,何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之约定,何某某应对张某某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监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某承包地上苗木赔偿价值问题。2010年3月9日,受沙洋县殡仪馆委托,沙洋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该50亩林地的苗木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3.1018万元。其中张某某苗木价值为192678元。何某某、张某某均参与该次评估。但该评估报告中载明,该评估结果按现行规定,有效期为一年,即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1年内实现时,可以以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式作价依据,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评估。至2011年12月该宗地上苗木被砍伐时,已超过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一年有效期,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虽然该林地上苗木价值将随时间、市场行情等变化而发生变化,但在2009年7月及2010年3月,张某某又将该林地上其所育苗木出让给王某甲、寇某、王某乙等人,王某甲等人将其中部分苗木对外进行销售,原告当庭陈述对已出售的苗木具体数量不清楚,且其对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苗木数量及价格明细表存在异议,张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苗木价值,致该50亩地上张某某所育苗木价值不清。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苗木的价值,鉴于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该50亩土地上由张某某培育的苗木价值为96700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4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苗木损失9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文飞
审判员:袁君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王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