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卫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7元、车损费31,17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储某某驾驶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潘泾路出罗新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赣EU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储某某系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车损费认可6,0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6日15时10分许,案外人储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潘泾路出罗新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赣EU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储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物流公司职务行为。
二、沪B5XXXX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37元。
四、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EUXXXX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9月15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EU3383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41,0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次评估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EU3383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4月29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EU3383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1,170元。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对重新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只认可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3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费31,170元,根据重新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6,000元车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共计31,60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合计2,437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9,1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损费合计2,43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费29,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7元,被告上海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5元。重新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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