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祝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祝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明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四明被告祝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建造挖沙船,因被告缺少资金合伙,为此向原告借款55万元投资入股,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二分,庭审时,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5月还款5万元,原告当庭认可,余款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偿还之责,并应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鹏飞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按月息20%计算,合计6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为5074元由被告祝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明明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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