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济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西支公司职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西支公司职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济涛、刘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4时50分,司机郑涛驾驶原告车辆冀J×××××号轿车,在青王路与津保南线因驾驶不慎,撞在公路的中间的限款墩子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由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轿车进行鉴定,鉴定车损扣除残值后为29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4950元,另支付施救费3500元。
同时查明,牌照号为冀J×××××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险额为31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解除抵押证明、贷款结清证明、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宝马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299000元,2、施救费3500元,3、公估费14950元,以上共计317450元,原告张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316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99000元已达到车辆损失险确定的车辆价格316800元的80%,应按全损处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度系保险公司为确定车辆赔偿额度而单方划定的赔付标准,并非车辆的实际价格,且原告张某提交车辆购置发票显示该车购置总共花费391300元,损失价格未超过总价格的80%,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且部分零部件应不会出现损失,申请对车辆损失的价格、关联性进行鉴定,因该次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及另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应予鉴定的证据和可供鉴定的检材,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3168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
书记员: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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